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6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梁子桐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374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後之利息不予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8萬5,51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77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3,271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利息總額 127萬374元 114年5月17日 114年8月11日 (87/365) 5% 1萬5,140元 合計總額(計算式:0000000+15140=0000000) 128萬5,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