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0號原 告 徐世華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原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提起本訴,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於115月1月27日具狀,以誤列為由,更正被告為「法務部」,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5年4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法務部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