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1號原 告 黃俊隆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李佩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6,8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1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4,1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1/365=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6,710元,尚應補繳117元(計算式:00000-00000=1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