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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劉宗霖被 告 李岱如

陳威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劉憶瑾名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新臺幣(下同)766萬5,000元按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經查:

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832萬5,000元,有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32萬5,000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併算價額,即應併算起訴日前之違約金10萬8,8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⒊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3萬3,843元(計

算式:00000000+108843=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8,772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萬8,7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日數 利率 利息總額 (新臺幣) 766萬5,000元 114年10月7日至114年12月16日 71日 按日萬分之2 10萬8,84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日數×利率,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