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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5號原 告 陳禹媗被 告 楊順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其於簽約時所簽發面額580,000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㈢前項本票現由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賴勁夆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保管,請求法院判命被告配合原告辦理取回事宜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係相互競合,上開第1、2、3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起訴所受之利益共計為5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

二、原告應具狀提出原證5之屏東崇蘭郵局存證號碼000144號存證信函之被告收件回執影本,並依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