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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6號原 告 楊宛蓁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佳伶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4年6月25日經本院拍賣取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美月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而系爭土地於本院112年度司職字6019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之價額合計為7,020,0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周佳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泵浦(面積約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騰空返還與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7,703元【計算式:1,531,000×300/891+5,489,000×1/2478=517,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黃瀚鋐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之地上物遷出,此項聲明與聲明第2項聲明及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其財產上請求之利益即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37,703元【計算式:7,020,000+517,703=7,537,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周佳伶、楊美月、黃瀚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