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87號原 告 神祕谷山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則昊訴訟代理人 莊臣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被 告 古雅婷
董慧敏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泰武鄉公所、潘明福、古雅婷、董慧敏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應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誤將其列於訴之聲明中,應予刪除,請予更正。另原告於起訴狀中列有訴訟代理人,惟未見附有委任狀,且起訴狀中僅有原告公司代表人用印,於法均有未合。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更正上列事項後重新提出具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法定代理人用印、訴訟代理人用印之起訴狀,並補正正確之委任狀到院。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載之泰武鄉公所收發章為114年11月6日,惟原告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亦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是以本件起訴即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到院。倘原告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併予敘明。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