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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0號原 告 蔡惠喬被 告 柯洪秋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於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惟二訴訟標的之訴訟目的,實屬一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又系爭土地之價額依起訴時公告現值為616,096元(計算式:5,200×236.96×1/2=616,09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少於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二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616,096元核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16,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