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薛文科
薛文怡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雲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91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5,540 元,尚應補繳35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金雲(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