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2號原 告 柯明宏被 告 韓美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二,關於次序4所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991元及次序12所示分配金額89萬5,165元,均應予剔除。又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其可得受分配之金額增為72萬4,963元,較原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23萬569元,增加分配49萬4,39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494394)。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4,3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