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9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馬俊雄即沙仙美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3,5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9月19日前)之孳息(即附表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1,915元(計算式:463531+88384=5519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12萬5,258元 110年1月5日 114年9月18日 (4+257/365) 15% 8萬8,384元 備註: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