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1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家勝被 告 黃文信
林水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7552號),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即114年8月11日以前已發生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04萬8,374元(計算式見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5,740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1萬5,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
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第1項 利息 18,000,000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181/365) 3.6399% 324,898元 利息 18,000,000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8月11日 (77/365) 3.9624% 150,463元 違約金 324,898元 113年11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181/365) 3.6399% 5,864元 違約金 150,463元 114年5月27日 114年8月11日 (77/365) 3.9624% 1,258元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482,483元 本息及違約金合計 18,482,483元聲明 類別 計算本金/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第2項 利息 2,5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5月31日 (182/365) 3.6399% 45,374元 利息 2,500,000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8月11日 (72/365) 3.9624% 19,541元 違約金 45,374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5月31日 (182/365) 3.6399% 824元 違約金 19,541元 114年6月1日 114年8月11日 (72/365) 3.9624% 152元 利息及違約金小計 65,891元 本息及違約金合計 2,565,8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