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陳珊麗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70萬2,995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36計算之利息,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320元(計算式:699604×2/365×0.0836=32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3,315元(計算式:702995+320=7033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