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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3號原 告 薛正平

一、上列原告與內政部警政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依上限提出記載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㈡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對原告帳戶凍結通

報之行政作為違法。應說明主張此項請求,屬民事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2、3項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540元,應予補繳。

㈣另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先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協議不成立,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告應補正於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

㈤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前開訴訟要件及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併予指明。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