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朱昌能被 告 李莉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第3項所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萬元。
聲明第2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31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經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亦為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100萬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0萬元。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為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