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李恩

李揚李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彥伶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正維等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李正維、李正忠、李梅芳應就被繼承人曾金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前開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土地予原告。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2,509元【計算式:1705.39×100×31/138+9942×100=1,032,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李正忠、李梅芳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另原告起訴狀與各份繕本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不相同,似有錯置,請原告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