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0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徐浩
徐○○賴○○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浩、徐○○、賴○○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徐○○、賴○○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0人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同段404地號、同段396-1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徐浩(Z000000000)、徐○○、賴○○(即本件全體被告,共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