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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劉忠義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汝、江天愛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價額」文字,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而該條文之修法理由謂:「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則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只須當事人表明起算時間及利率標準,即可計算而得一確定數額,應屬「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問題。是於解釋上,該條文所謂「併算其價額」,當指不論是「訴訟標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併算,而與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狹義「訴訟標的價額」不同。故如併算者不包含訴訟標的價額,則僅生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問題,而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可言。從而,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若僅涉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自亦無從就此為抗告。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汝、江天愛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1萬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2,3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認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161萬元,並附帶請求孳息(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止,金額合計165萬6,000元(計算式:0000000+2300×20=000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2萬337元,尚應補繳585元(計算式:20922-20337=585)。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