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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建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如系爭土地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陳報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含是否為公路或私設道路、道路名稱)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等地上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