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陳金燦被 告 柯坤賢
方清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始足當之,自可確定。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未具體敘明或圖示標明何項目需修復至何原狀,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如對上開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或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科櫃檯諮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