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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3號原 告 陳金燦被 告 柯坤賢

方清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金燦號漁船筏如民事補正狀附件所示修復原狀。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如聲明第1項將金燦號漁船筏修復原狀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90元。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據原告主張預估修繕費用1,16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000元;聲明第2項則屬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此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120元【計算式:28,590×72=2,058,48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3,480元【計算式:1,165,000元+2,058,480=3,223,4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