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7號原 告 楊金米被 告 陳上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㈡被告應自民國45年1月1日起至終止通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上開㈠部分,依原告請求金額核定為600,000元;於上開㈡部分,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之,故核定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12×10=240,000);而應合併計算為840,000元(600,000+240,000=84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