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19號原 告 蔡逸蓁被 告 王銀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15.7坪)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土地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計算,核定為19萬7,223元(計算式:15.7÷0.3025×3800=19722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106萬元,二者合計為125萬7,22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扣除原告所繳調解之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4,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