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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28號原 告 宋郁亭訴訟代理人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建佐

林建榕曾詩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建佐與被告林建榕、曾詩云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015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建榕、曾詩云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750萬元,而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14年9月間經鑑定之價值為1,252萬6,6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66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內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750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