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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0號原 告 鄧鳳春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被 告 張良英

鄧程仁鄧羽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7萬2,1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張良英、鄧程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鄧程仁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張良英、鄧程仁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鄧程仁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鄧程仁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塗銷信託之登記予以塗銷。經查:

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美金27萬2,

154.35元(折合為新臺幣856萬4,697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1月2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計算式:272154.35×31.47=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856萬4,697元。

⑵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先、備位主張之經濟目的相同,無庸合

併計算,是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實價登陸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8萬625元。

⑶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鄧程仁塗銷系爭土地之塗銷信託登

記,核其經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2項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

⑷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64萬5,32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2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4,6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實價登陸價額 現值 (新臺幣) 1 進興段297地號土地 61.75 17,500元 108萬625元 2 進興段299-1地號土地 287.91 900萬元(實價登陸價額) 900萬元 3 進興段299-3地號土地 28.6 合計 1,008萬625元 297土地部分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