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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家勝被 告 林宜靜

謝欣成(即蔡宗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起訴前已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即應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宜靜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900,000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謝欣成(即蔡宗益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蔡宗益所留遺產範圍內,就上開聲明㈠、㈡金額,與林宜靜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898,891元(詳見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898,891元(計算式:24,100,000+4,900,000+898,891=29,898,891),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下同)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計付方式 1 24,100,000 114年1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 3.6399% 114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6399%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0.79248%計付。 114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 3.9624% 2 4,900,000 114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 2.827% 114年7月28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1 利息 24,100,000 114年1月10日 114年7月9日 (181/365) 3.6399% 435,002.95 2 114年7月10日 114年11月9日 (123/365) 3.9624% 321,801.16 3 違約金 114年7月10日 114年11月9日 (123/365) 0.36399% 29,560.97 4 利息 4,900,000 114年1月28日 114年11月9日 (286/365) 2.827% 108,541.31 5 違約金 114年7月28日 114年11月9日 (105/365) 0.2827% 3,984.91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898,891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