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育騰、陳柳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997元,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秀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除陳育騰、陳柳杏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二、原告應補正事項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訴,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柳杏塗銷分割遺產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提出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國114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㈡補正本件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若有本件被告陳育騰、陳柳杏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㈢原告並應說明債務人陳育騰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