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6號原 告 陳嘉萍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見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5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第二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5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10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應受分配金額60,627元、4,758,189元均應予剔除,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18,816元。又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併算,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8,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訴之聲明部分雖記載「如附件所載」,惟原告起訴狀及繕本內均未見檢附該附件,請具狀補正前開附件(附繕本)。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