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A01
A02
A03A04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A5
A06A07
A08A09A10上列原告與被告A5、A06、A07、A08、A09、A10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08,071元【計算式:(4,623.46㎡2298/71821,100元)+(4,623.46㎡2298/71821,100元)+(2,348.96㎡2298/71821,100元)+(2,348.96㎡2298/71821,100元)=4,908,0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A5、A06、A07、A08、A09、A10(即本件全體被告、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共6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死亡之被告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其繼承人如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再者,繼承人中如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明。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