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被告乙○○於101年11月13日結婚,並於111年9月22日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被告丙○○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事實上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報告序號:L-000-000000)等文件為證,揆諸上揭分析報告所附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綜合研判所載:
「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21S11、DYS391、D19S433、FGA、D7S820、D1S1656、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並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