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A01兼法定代理人 李○瑾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李○瑾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A01、李○瑾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追加A01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瑾與被告A04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29日離婚,原告A01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李○瑾與被告A04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李○瑾於離婚前112年8月間就與被告分居,另與訴外人劉○華同居,實際上原告A01之生父為為訴外人劉○華。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李○螢到庭證述屬實(見第83至86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命被告限期配合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依據前揭說明,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A01既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等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原告A01非原告李○瑾自被告A04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原告A01既非原告李○瑾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A01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等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等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