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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其本訴,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丙○○為原告、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目前為植物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為其監護人在案。原告與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結婚,然實際上已分居約8、9年之久。因被告自幼即未曾與原告同住,且不僅被告之長相與原告顯有差別,又於祭祀原告祖先時戊○○刻意不讓被告祭拜等情,足認兩造間恐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生父非原告丙○○,被告之生父為何人不方便透露等語置辯。

四、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謄本卻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是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是否相符,將致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確認事實證人切結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建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文件為證,並據上開分析報告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綜合研判所載:「送檢註明為丙○○與甲○○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YS391、D19S433、TH01、F

GA、SE33、D10S1248、D12S391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