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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即被告丁○○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結婚、92年5月5日登記,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其受胎期間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並非生母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丁○○於112年9月初始告知原告上情,經原告與被告丙○○做DNA鑑定後確認係被告丙○○所生之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丙○○、丁○○:確如原告陳稱之事實,被告丁○○於112年9月初始告知原告上情。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生母即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2年4月8日結婚、92年5月5日登記,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係在其生母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丁○○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月初知悉上情,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法定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非生母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而係生母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血緣親子關係,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丙○○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天%等語,有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