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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生母即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生母丙○○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結婚,於同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乙○○並非自被告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之生母丙○○與被告於112年3月30日結婚,於同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乙○○係在其生母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乙○○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非生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係自第三人黃瀞緯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乙○○與黃瀞緯間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1.無法排除乙○○與黃瀞緯之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14925.33,親子關係機率(PP)=99.00000000%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乙○○與黃瀞緯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原告乙○○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乙○○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自黃瀞緯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是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