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7月14日歿)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是生母彭○○與生父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丙○○即於同年7月14日不幸死亡,被告甲○○為丙○○之母,亦是丙○○之繼承人。伊雖於90年10月5日被訴外人紀○○、黃○○(原名林○○)收養,但實際仍與祖母即被告甲○○同住,並於113年4月9日與紀○○、黃○○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原告確實是伊的孫女,出生同住到上國中,國中以後就去上班了,同意原告的訴求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是否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據該局鑑定結果:「經比對乙○○、甲○○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別相同,顯示受驗人間之X染色體遺傳無矛盾,符合內祖孫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計算其DNA X STR之累積祖孫關係指數為4.425×10²…結果推論:乙○○、甲○○極有可能存在內祖孫血緣關係」,此有該局114年7月4日調科肆字第114235109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足憑,自可認兩造為祖孫,則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為丙○○,堪可憑信。從而,原告與丙○○間既存有血緣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丙○○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