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並非其母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第55條「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本件原告A02之母A01與被告A03前配偶關係(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00年00月00日離婚),而A01於00年0月00日於臺灣地區屏東縣○○市○○醫院產下1 名男嬰即原告A02(院卷第6
3、97 頁,該醫院出生證明書),A02已取得我國國籍並配賦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有○○市戶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在卷可稽(院卷第61-65頁),國人即原告A02出生時,其母即A01與其母之夫即A03(亦香港居民)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依前開規定,本件子女即原告A02依後述我國民法規定,受婚生推定為婚生子女,且本件裁判應以子女即原告A02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A02之母A01與被告A03為前配偶關係於00年0月0
日結婚,00年00月00日離婚,嗣與原告之生父甲○○(香港籍)於00年0、0月 間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則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A01與被告A03婚姻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A03之婚生子女。因原告出生時之台灣姓名為A02,於00年0月原告隨同母親至香港,000年00月間原告之生父甲○○與A01離婚,之後原告即與A01斷了聯繫。因原告台灣姓名為A02,原告因不敢詢問A01,一直以為甲○○係收養自己之養父,故自己台灣姓氏才從母姓。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要返台,而台灣護照與香港護照上不同姓氏,卻無法變更台灣護照上之姓氏,且台灣護照已過期,導致無法換發護照,故無法返台,原告遂詢問甲○○,並前往做DNA 血緣鑑定,始知悉兩造為血緣上之父子關係。而被告與原告間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護照、出生證明、香港○○體檢檢中心醫學化化驗及基因診斷報告等件為憑,及本院調取戶籍謄本,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9條規定:「在香港或澳門製作之行政院得授權第六條所規定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前項文書之實質内容有爭議時,由有關機關或法院認定。」,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得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處理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往來有關事務。」。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為行政院在香港所設之處理香港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並經行政院授權驗證文書,原告持親子鑑定 報告前往驗證時,經香港辦事處承辦人員告知,需先經香港國際公證人公證之文書,再持經公證之文書前往香港辦事處驗證,該文書即可於訴訟上使用。故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已經香港之國際公證人公證,並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辦事處驗證,應可作為訴訟上證據文書使用。依上揭114年4月00日基因診斷報告結果:「依基因分析結果證明甲○○是A02之生父,十五座父系基因都能在A02身上找到」等語,自足認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A03之子,真實可信。是以,本件原告A02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原告之母A01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實際上與被告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11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原告A02並非其母A01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原告A02與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以還
原真相,被告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顯較公允,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