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8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5月27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5日離婚,而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丙○○因於原告與被告乙○○婚生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然原告非被告丙○○之生父,為釐清婚生關係及被告丙○○法律上之身分,爰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850491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酌上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根據D16S539,D8S1179,D18S51,D7S820,SE33,D1S1656,D12S391,D2S1388等點位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甲○○是丙○○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並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真實可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於113年1月14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