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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7月27日結婚,於112年9月21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114年1月間經被告甲○○告知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乙○○確實非原告所生之女,其於114年1月間始告知原告上情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3年7月27日結婚,於112年9月21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4年1月間經被告甲○○告知後始知被告乙○○非其所生之女,原告於114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2人間之血緣親子關係,其鑑定報告書結論: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8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丙○○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受胎自原告所生之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