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5年7月25日認領原告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於75年7月25日認領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75年7月25日認領原告,然原告與被告不具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確無血緣關係,當初因原告生父不知所蹤,二人同姓氏,才會認領原告。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同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又兩造經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論為:根據CSF1P0, D18S51, D2S441,FGA,D5S818,SE33,D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堪認原告確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血緣關係,則縱被告認領原告,並於戶籍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其認領行為亦因無真實血緣父子關係而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75年7月25日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認領無效訴訟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