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甲○○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15日兩願離婚後,原告乙○○於114年2月12日日出生。原告乙○○因於原告甲○○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婚生推定。惟原告乙○○事實上非原告甲○○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為釐清婚生關係,爰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小孩確實不是我生的等語。

四、經查,原告等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能排除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183E-29,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0.000000%。」等語,並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之主張真實可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