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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3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A03為坐落桃園縣○○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已與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取得共識欲出售系爭土地,然A03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5日死亡後,因其與A02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容有疑義,致系爭土地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直接影響原告等共有人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權益,遂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者,須養子為十五歲以上且具有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始可。如養子未滿十五歲者,其終止收養須由本生父母與養親為之。又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而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7、170、271)」法務部 (82) 法律字第17157號函揭櫫在案。又按「於日據時期依據當時習慣 ,妻於結婚後於其本宗姓冠以夫姓;至於收養,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身分,而以養親之姓為姓,另終止收養效力發生之日,為協議終止成立日或判決終止確定日,且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憑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法務部法律字第 10403516610 號函亦有相似意旨。由A02之戶籍資料可知,A02原名為戴○○,為昭和0年0月0日生(20年9月7日),父母分別為A03及戴徐○○。戴○○嗣後於昭和7年2月16日由張王氏○妹收養為養女。A02嗣後隨其養母張王氏○妹轉寄留於鳳山街鳳山字縣沈○發之住所,A02於35年11月後,均與養母張王氏○妹共同生活在鳳山沈○發之住所,直至A02於38年與施○民結婚始遷出戶籍,然其稱謂仍記載「養女」。由此可知A02與張王氏○妹之收養關係,自始至終均無終止收養之情形。

㈢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具有統一確定之公益性,惟A03於76

年12月5日死亡,所生子女A02則於98年7月30 日死亡,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關於確認收養關係存否得類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本件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基於相同法理,亦得類推適用家事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法院並得依法通知A03與A02之生存繼承人參加訴訟並陳述意見。

㈣為此聲明:⒈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準此,於訴狀尚未送達前,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蓋原告於訴狀送達前為變更追加,與提起新訴或合併起訴無異,核無禁止之理由。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A03與A02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前於114年10月13日變更為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卷第248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2項規定:「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另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又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以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為法院組織法第60條明文規定。另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職務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從而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無從依上開規定,逕列檢察官為被告。另「按身分關係之確認,經有提起確認訴訟資格之人對適格之被告,請求法院以確認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者,該確定確認判決具對世效,得發生實體上身分關係統一之效果,此與以一般財產關係之存否為確認對象,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判決拘束力之情形不同。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有統一確定之必要。養親子關係之建立,除立法者基於本國固有民情、家庭倫常秩序,或未成年子女利益維護,而設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仍本於養親子間之自由意志。倘第三人為維護其財產上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除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私法上利益外,尤需具最後手段性,如第三人尚得以其他手段,諸如循行政救濟程序或以其他民事訴訟程序,直接達成其財產權保障目的,基於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即不容第三人任意提出此類型訴訟,要免過度干預他人間身分關係之建立。第三人如為保障其財產權益,提出此類型訴訟,主張具最後手段性,自應釋明其原因,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裁判意旨前段參照。

五、本件原告以其與A03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關係,A03與A02原為母女關係,嗣A02出養給張王氏○妹為養女,則A03與A02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影響A03之繼承人範圍,並影響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此請求確認A03與A02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查A03與A02分別於76年12月5日、98年7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293、49、75、77頁),原告請求確認之親子關係當事人A03與A02,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並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前開說明,即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現行規定,無從逕以檢察官為被告。雖原告主張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事涉公益,如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應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等語。然:㈠本件訟爭親子關係存否之當事人雖均已死亡,但因原告欲就

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A0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便出售共有土地,已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親子關係需由國家介入保護之公益性無涉,縱亦有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之公益性存在,然實係因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財產權所生。

㈡依原告提出之A03與A02之繼承系統表,A03尚有生存之孫子女

張○琴等人、曾孫子女張○盛等人為繼承人;A02有生存之子女施○燕等人及孫子女施○如等人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卷第259、337頁),而A03與A02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於A03之繼承人張○琴等人、A02之繼承人施○燕等人,有切身利害關係(涉及現存之張○琴、施○燕等人之祖先及親族),原告亦得對上開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提起訴訟,並非已無救濟管道,是原告對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不具最後手段性;而檢察官對於上開親子關係存否,並無利害關係,且此情形非法律明定由檢察官代行訴訟之法定職務,已如前述,故以檢察官為被告,其並無適切之訴訟權能。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參

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以免發生訴訟進行之障礙,故對於欠缺被告之情形為特別規定。然本件訟爭親子關係之繼承人均仍生存,並無欠缺被告情形存在,是認尚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以檢察官為被告之必要。況訴訟上應列何者為當事人,與因具法律上利害關係通知參與訴訟之人,二者於程序參與及程序保障程度有所差異,亦不應將原告應以適格被告為當事人之責任,轉嫁為由法院以通知利害關係人參與訴訟之方式進行;況且,原告以A03生存之繼承人張○琴等人年事已高,非居住屏東縣市,如須搭車前來應訴均屬體力及時間之負擔,認以檢察官為被告應屬適法,卻又認本院得以通知其等參加訴訟及陳述意見方式確保其等權益(卷第255頁),豈非相互矛盾,是本件尚難僅以原告個人起訴之便利,即認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不以對於訟爭親子關係存否有切身利害關係之A03與A02之繼承人為被告,而逕以檢察官為被告。

原告僅以事涉公益為由,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亦無類推適用同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請求確認A03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