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3,
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之聲明固為「一、聲請判決聲請人之祖父丙○與養女丁○(○)○,已無養父與養女之關係。二、本案之聲請,係為土地繼承登記。」,惟上開聲明並非明確,茲命原告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檢附書狀繕本。
三、聲請人委任乙○○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