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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3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甲類事件,原應以丙○○為被告,然丙○○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收養人丁○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渠等除戶 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21、13頁),家事事件法並未明文規定此時應以何人為被告。參以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爰規定如第三項。而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既屬與身分有關,自應涉及公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40條之立法理由所肯認。再衡諸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第三人提起者,若判決確定前,共同被告中之一方死亡時,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明定由生存之他方續行訴訟。承上,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並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亦認為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具有一定之公益性,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須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故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否認子女之訴,均屬涉及公益性質之民事事件,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以填補法律漏洞,故若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時,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時,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是原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不妥。

二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丁○與丙○○已非養父養女間收養關係,然戶籍上未為登記,致影響其繼承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確認丁○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祖父丁○(○○00年即民前00 年0月0

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光復後不知何時收養 林○(○)○(○○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為養女,祖父丁○(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在當時○○縣○○鎮○○路000號戶籍謄本有記載林○(○)○為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戶籍謄本之由欄並無記載林○(○)○何時由丁○與戊○○○共同收養,且稱謂父母欄也沒記載養父丁○、養母戊○○○二人之姓名,僅記載「養女」二字,依該戶籍資料應不能就此認定丁○與林○(○)○有養父與養父與養女之關係。丁○為○○鎮○○○段0000(1/4)、0000(1/4)、0000(1/4)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原告甲○○為丁○之長子己○○之三子(丁○之孫),丁○與林○(○)○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繼承丁○遺產,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等情,爰依法確認丁○與林○(○)○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云云,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丁○與丙○○已無養親與養女之關係。

二被告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甲○○為丁○之長子己○○之三子(丁○之孫)原告之祖父丁○光復後不知何時收養丙○○(○○0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為養女,祖父丁○(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在當時○○縣○○鎮○○路000號戶籍謄本有記載林○(○)○為養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至於繼承丁○遺產時發生地政機關無法確認其身分及遺產權利歸屬之爭議,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收養關係之存否,除關乎當事人身分及相關財產權益之

認定外,更涉及國家機關對戶籍、稅捐等事項之管理、核定等公益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自不得為捨棄、認諾;法院亦不受當事人就關於收養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所為自認、不爭執之拘束,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必要時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祖父丁○日據時期,無收養丙○○即丙○○(同居寄留人)之記載,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按(院卷第73-83頁),係於光復後戶籍上始記載丙○○為養女,亦無丁○及其配偶戊○○○共同收養之記載為養女(院卷第85-87頁),丁○(民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在當時○○縣○○鎮○○路000號戶籍謄本有記載林○(○)○為養女(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自戶籍上僅可認為係丁○之養女,非如原告所稱丁○與丙○○無收養關係,且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籍登記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

⒉本件應討論乃光復發生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之效力

,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4 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且「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所明定。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關違反民法第1074條規定之法律效力,並無明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是揆諸上開判決先例之意旨僅丁○之配偶戊○○○得撤銷上開收養,且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戊○○○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除戶謄夲在卷可按(院卷第117-119頁),是祖父丁○與丙○○之收養關係既未經撤銷,係仍屬有效。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相關證明證明渠等收養關係經戊○○○撤銷銷而不存在,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丁○與丙○○之收養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丁○與丙○○之收養關係無效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