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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被 告 A02特別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是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謄本卻記載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是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是否相符,將致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之母A03間無婚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認領被告,惟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又被告之戶籍資料上,現係登載其生父為原告,然此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文件為證,參酌上揭子鑑定報告結論所載:「根據D8S1179,TH01,D2S1338,D19S433,vWA,D18S51,FGA 等點位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A01是A02的親生父親(7重排除)。」等語,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堪認兩造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

七、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雖於112年7月3日認領被告,惟兩造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係屬無效,兩造間不因該無效認領行為而發生親子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以,既被告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