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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0號

114年度親字第5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被 告 A04被 告 A05被 告 A01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4(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即被告A04自被告A05受胎所生之子女。

確認原告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A01(女、00年0月00日生、114年9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A03、A04、A05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戶政機關重複設籍致其戶籍登記有雙重身分,其一為蔡鳳芝(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登記之父母分別為A0

5、A04;其二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登記之父母分別為A03、A01,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A01於114年9月2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生存之A03、A04、A05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婚生子女,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嗣追加請求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係就數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親子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自應合併審判、合併判決。

三、本件被告A03、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5與被告A04於69年12月26日結婚、94年12月19日離婚,惟上開婚姻存續中,被告A04與被告A03於00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即原告。被告A04於86年10月23日至枋山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蔡鳳芝」出生登記,因當時被告A04之配偶為被告A05,故登記之父母分別為被告A05、被告A04。被告A03另於85年8月30日至牡丹鄉戶政事務所申報「A02」出生登記,並同時認領,因當時被告A03之配偶為A01,故登記之父母分別為被告A03、A01。經枋山鄉戶政事務所、牡丹鄉戶政事務所發現原告因重複設籍,透過派出所、里長通知原告,原告於113年5、6月接獲派出所通知前往戶政事務所,始知悉其有兩個身分及不同之父母。又原告自幼即以「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生活迄今,從未使用過「蔡鳳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嗣經原告與被告A03、A04實施DNA親緣關係鑑定後,確定原告係被告A03、A042人所生之女,自可推論原告非被告A05、A012人所生之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A04則以:確如原告陳稱之事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被告A03、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複設籍戶籍資料對照一覽表、出生證明書、出生調查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雙重身分(A02、蔡鳳芝)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A04亦陳稱確如原告所述之事實,另被告A

03、A0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確實因上開之因素造成重複設籍。原告出生之時,其生母即被告A04與被告A05之婚姻係存續中,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原告為被告A04與被告A05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

2 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5、6月間知悉上情,於114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法定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係被告A04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該報告之親子鑑定結論:A03、A04與A02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係被告A03、被告A042人所生之女,自可推論原告非被告A05、A012人所生之女,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因上開之因素造成戶政機關重複設籍致其戶籍登記有雙重身分,其一為蔡鳳芝(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登記之父母分別為A05、A04;其二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登記之父母分別為A03、A01。惟如前所述,原告自幼即以「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生活迄今,從未使用過「蔡鳳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原告之身分可確認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係A

03、生母係A04,戶政機關就原告A02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應予更正,惟此係戶政機關行政上之權限,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