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2號原 告 A004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李采憶律師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4年5月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並無創設兩造養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惟戶籍登記原告與林○地為被告之養父母,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故應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A004與配偶林○地(民國114年5月3日死亡)於71年10月14
日結婚,2人之長女林○茹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並非不孕,本無另行收養之必要。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林○慈(即A03,係林○來之女、林○地之妹)與李○文離婚後,於73年6月22日遷入林○來戶籍內。林○地之父林○來係一家之主,家族內之事均由其主導,在未經原告與林○地之同意下即自行作主由原告夫妻2人收養被告。俟於74年5月25日辦妥收養後,被告由祖父母即林○來夫婦照顧並同住,原告夫妻2人則養育自己的子女,因此兩造實際上處於各自生活狀態,鮮少互動往來,原告夫妻2人未曾撫育教養被告,主觀上並無創設兩造養親子間之身分關係及預定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情感交流、扶養等情。兩造因無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若本院未允,則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㈡並於本院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宣告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二、被告則以:從小就與祖父同住,由祖父撫育長大,就讀五專後與小阿姨林○娟同住迄今,未曾與原告夫妻2人同住,從小到大均稱呼原告為舅媽、林○地為舅舅、A03為媽媽,對原告提起本案件訴訟表示尊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配偶林○地(114年5月3日死亡)於71年10月14日
結婚,2人之長女林○茹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並非不孕,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離婚後,於73年6月22日遷入林○來戶籍內。林○地之父林○來係一家之主,在未經原告與林○地之同意下即自行作主由原告夫妻2人收養被告,辦妥收養後,被告由祖父母即林○來夫婦照顧並同住,原告夫妻2人則養育自己的子女,實際上處於各自生活狀態,鮮少互動往來,原告夫妻2人未曾撫育教養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書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證人A01(林○地、林○慈之妹)、A02(林○地之表妹、收養書約上之證明人)、林○慈(被告之生母)等3人之證述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可信為實在。
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1079條所明定。次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固須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決定是否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一致。是當事人間既無收養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故應解為無效(最高法院23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夫妻2人雖在林○來之主導下收養被告,然被告自
小與林○來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實際上未與原告夫妻2人有親子情誼,且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夫妻2人實際上無以被告為其子女而扶養,被告亦無與養父母之家庭有何親情間情誼來往,足見兩造無意發生親子關係權利義務,顯無受養親法律關係拘束之意願,兩造間並無成立真實之收養關係,且原告夫妻2人對於被告亦無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此與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成立收養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成立真實之收養關係意思,實際亦無共同生活之情形,原告夫妻二人對被告亦無自幼撫養為子女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成立之時,被告年僅3歲,在本事件中當屬最無辜之人,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以符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