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56號原 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惟與原告之戶籍資料記載不符,是戶籍登記與真實血緣是否相符,將致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認原告起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母A02於民國110年間因網路交友認識而交往,嗣原告之母A02與訴外人林○○於112年4月6日結婚後,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實際上原告之生父為被告,然其戶籍資料記載父親欄位卻為訴外人林○○,是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對於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然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證人A03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7至50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復據本院依職權命被告限期配合原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此有本院114年12月8日屏院昭家恒字第114親56號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7、41頁),參酌前揭說明,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