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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丁○○○

丙○○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丁○○○於民國(下同)57年10月7日與訴外人郭○旺結婚,丁

○○○婚後於58年間懷孕,當時適逢丁○○○之親生妹妹即訴外人蘇○桂與他人未婚懷孕;於59年8月23日當天,原告丁○○○因早產小孩夭折,而恰巧於當日蘇○桂同時於同家醫院產下被告甲○○,因當時蘇○桂乃未婚生子,又被告之生父已不知去向,而原告丁○○○又遭逢小孩夭折,遂於蘇父及丁○○○配偶郭○旺同意下,逕將被告甲○○之母親登記為原告丁○○○,父親則登記為郭○旺。惟實質上原告丁○○○及郭○旺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親子血緣關係。

㈡嗣原告丁○○○又陸續於62年、64年間分別產下原告丙○○及乙○○

等兩名親生子女,並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成人迄今。惟原告丁○○○與訴外人郭○旺均已年邁,且被告甲○○亦已與親生母親蘇○桂相認,為求導正兩造間真實血緣關係,以釐雙方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丁○○○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⒉確認

原告丙○○、原告乙○○與被告甲○○之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尊重原告之起訴,但不支持用訴訟的方法,對於血緣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具親子、親屬關係,被告生母為蘇○桂,而父母兄弟姊妹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被告之戶籍資料登記其母為原告丁○○○,原告丙○○、乙○○戶籍資料登記之父郭○旺、母丁○○○與被告戶籍資料登記之父郭○旺、母丁○○○相同,惟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與被告間因該親子、親屬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

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如該子女非妻所生,自不受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丁○○○所生,並無分娩之事實,故提起確認親子(親屬)關係不存在之訴,實為適法,本件自無民法第106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適用之餘地。㈢原告丁○○○主張其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但被告戶籍登記生母為

原告丁○○○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原告丁○○○與被告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為:本系統雙親鑑定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0;本系統單親鑑定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0;總結報告: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甲○○與郭○花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1873號函檢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認原告丁○○○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是原告丁○○○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丙○○、乙○○主張其與被告無親屬血緣關係,但其等戶籍

登記生母均為原告丁○○○、父為郭○旺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參酌原告丙○○、乙○○與被告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為:「根據43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數據分析,評估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甲○○與丙○○之全手足指數為2.71E-05,判定排除全手足正確率為99.9998%,誤判率為0.0002%,強烈支持排除全手足關係;另外半手足指數僅有3.75E+00,傾向不支持半手足關係。⑵甲○○與乙○○之全手足指數為4.90E-09,判定排除全手足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極強烈支持排除全手足關係;另外半手足指數僅有1.83E-02,傾向不支持半手足關係。⑶丙○○與乙○○之全手足指數為2.10E+17,半手足指數為4.39E+11,全手足指數為半手足指數的4.78E+05倍,判定全手足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實務上確認為全手足關係。⑷郭○成、丙○○與乙○○三人互為全手足的親緣指數為0.00E+00,可在D22S1045、D1S1656、Penta D、D11S2368、D22GATA198B05等5個位點,因不符遺傳法則被直接排除三人互為全手足關係。⑸在丙○○與乙○○為全手足前提下,分別與甲○○是半手足的親緣指數僅有

3.18E+00,傾向不支持與甲○○具半手足關係。⑹在丙○○與乙○○為全手足前提下,分別與甲○○是表手足的親緣指數為2.35E+02,判定甲○○具表手足關係的正確率為99.949%,誤判率僅有0.01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確認丙○○與乙○○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⑵排除甲○○與丙○○及乙○○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⑶強烈支持甲○○與丙○○及乙○○具有表手足血緣關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11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1590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原告丙○○及乙○○與被告間不具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僅強烈支持具表手足血緣關係,與原告丁○○○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妹蘇○桂之子之事實吻合。則原告丙○○及乙○○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親屬(兄妹)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3人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提起訴訟,原告3人上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參酌本案之起因,原告丙○○、乙○○之起訴亦為伸張權利不得不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丁○○○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