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孫錦鳳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云、蔡佩芳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6日起訴,併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