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昭瑋相 對 人 邱郁湘
邱郁婧邱育德邱育星兼 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薛惠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